关于《呼和浩特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2年10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9月30日前反馈至呼和浩特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联系电话:4606032 传 真:4600970 电子邮箱:hufagongwei@163.com 邮寄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1号党政机关办公楼呼和浩特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143房间) 邮政编码:010010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8月31日 呼和浩特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发生,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含蓄电池)的生产、销售、维修、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保障安全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源头管控、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组织职责与个人义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开展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群众性教育,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服务人、住户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本区域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维修、保养等行为。 第五条 【经费保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加强经费保障。 第六条 【组织监督】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部门共同职责】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重点部门职责】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涉及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的抽查,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流通等环节违法行为。 (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供电企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区、单位建设规划,指导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并监督管理。 (三)公安派出所、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进行监督检查。 (四)邮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快递、外卖、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安全教育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以及新媒体平台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 消防安全保障 第十条 【产品技术要求】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回收要求】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 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更换、回收的蓄电池,应当送交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改装、维修禁止行为】任何经营性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电动自行车实施影响整车电气线路安全性能的改装,不得安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功率的电动机和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第十三条 【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规范、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因地制宜推进充电设施建设全覆盖。 鼓励、支持企业、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参与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设施建设及运营。 第十四条 【停放、充电场所设置要求】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下列要求: (一)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满足实际停放需求,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并按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二)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确需毗邻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设置在建筑内的,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要求; (三)电动自行车充电设备线路敷设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设置专用充电配电箱; (四)其他有关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设置要求。 第十五条 【充电费用】住宅区内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合理制定收费标准,保障居民用得起、愿意用。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物业服务人减免本单位人员和服务对象电动自行车充电费用。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一般管理责任】单位、经营性场所、物业服务人负责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加强检查和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劝阻无效的,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报告。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快递、外卖企业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负责下列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二)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和管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三)教育、监督员工落实电动自行车维修、保养、充电、停放等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负责下列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调运环节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二)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设置和管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三)落实电动自行车维修、保养、充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产权人、管理人职责】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做好充电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数字化管理与保险】鼓励采用信息化、智能化物联网技术实现电动自行车数字化管理。 鼓励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设施投保火灾相关保险。 第二十一条 【停放、充电禁止行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门厅、公共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在居住场所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在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五)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充电或者使用老化、破损、功率不匹配的充电器、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六)电动自行车进入乘客电梯等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法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规改装、维修行为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经营性场所、物业服务人未履责情况处理】单位、经营性场所、物业服务人未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罚。 第二十五条 【快递、外卖、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未履责情况处理】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规停放、充电的处理】高层民用建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其他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其他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释义】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种类】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包括充电桩、充电柜、换电柜等。 第三十条 【高层民用建筑释义】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包括宿舍建筑、公寓建筑、办公建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医疗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等。 第三十一条 【参照条款】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等带有蓄电池的产品,其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首府人大 文章来源【新赛罕V】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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