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接送孩子、送外卖……近年来,随处可见的电动自行车已经成为公众便利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 但由于质量不过关、违规改造、停放充电不规范、使用者安全意识淡薄等原因,电动自行车相关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呈多发、频发趋势。 3月30日上午,石景山法院召开“涉电动自行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通报了五年来相关案件审理的情况、面临的问题、采取的对策建议,并发布三起典型案例。 案例聚焦 ▲石景山法院民事审判二庭负责人张英周通报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1 电池入户充电发生火灾 使用者也需担责 2016年1月12日,原告于某以2000元价格在被告某销售公司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2019年5月18日上午11点半左右,于某在家中客厅给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时发生火灾。后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鉴定,起火原因系电动自行车电池在充电过程中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原告于某将被告某销售公司、被告某电动自行车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在外租房损失及精神损失等各类费用33万余元。 被告某销售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不是其销售的,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时,公司尚未成立。 被告某电动自行车公司辩称,认可电动自行车是其生产,但电池不是其生产,火灾系原告违反规定在自己家中充电导致,且充电时无人值守,没有做好防范工作,故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电动自行车电池在充电过程中因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可以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缺陷,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某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下,被告某电动自行车公司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于某在无人看护前提下,将电动自行车放在家中充电致使火灾发生,对火灾事故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鉴于双方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均不申请鉴定,且火灾事故必然会造成房间、客厅、墙面及房屋内相应财物等损毁,以及原告不能居住使用产生的租金损失。法院综合考虑原物的价值、折旧及重置的必要性并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某电动自行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产品责任案件中,原告于某应首先对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鉴于各方均不愿对损失申请鉴定,且损失客观上已必然产生,因而法院采取了酌定的方式。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损失大小是该类案件的常用方式。对损失责任比例的划分,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即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于某应知晓电动自行车在室内充电所蕴含的火灾风险,但其在电动自行车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安全注意义务,疏于履行妥善管理职责,对火灾事故发生及损失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法院判定原告于某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2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 无证据证明失火电池非自己生产 需担责 2019年3月22日,原告熊某在被告某销售公司处以4200元价格,购买被告某生产商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含锂电池、充电器)。2021年6月12日晚,原告熊某将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拿回家中充电,6月13日早晨六时左右拔掉电源,当日7时20分许电动自行车锂电池在断电后突然起火、爆炸,导致原告熊某等一家三人被困火中,被烟熏呼吸困难住院治疗。大火和浓烟将原告居住房屋内家具、电器、衣物等物品全部毁损。熊某以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缺陷导致火灾事故为由,将某生产商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某生产商辩称,电动自行车的车架确系自己生产,但出厂销售时,是以裸车形式卖给经销商,并不配有电池,电池是经销商后续配的,与某生产商无关,火灾事故责任应由电池生产企业承担。原告对锂电池充电行为管理不当,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核心是查明案涉电动自行车缺陷的存在。就事故电动自行车,原告熊某主张系某生产商生产,于2019年3月22日自某销售公司整车购买,对此提交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有关该电动自行车登记档案材料及电动自行车的照片。可以认定某经销商向原告熊某销售了含电瓶在内的整车,且事故发生在质保期内。本次火灾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动自行车锂电池故障热失控所致。由此可知,案涉电动自行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且电动自行车电池产品缺陷不仅引发了火灾事故的发生,且与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某生产商仅认可车架系其生产制造,主张电瓶并非其生产或安装,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其有关生产制造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系经销商安装,应由其他电池生产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定包括锂电池在内的案涉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某生产商整车生产制造。鉴于被告某生产商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充分举证,原告熊某请求被告某生产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就损失数额的确定,经释明,原告熊某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虽表示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鉴于现已无法通过鉴定方式对事发时物品价值进行确认,且火灾事故必然会造成房间、客厅、墙面及房屋内相应财物损毁以及重新装修、无法居住使用等损失。因此,结合火灾事故情况,对此部分数额,法院予以酌定。原告熊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酌定由被告某生产商赔偿原告熊某损失9万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产品责任纠纷中,采取举证责任分配倒置原则,生产者、销售者应对缺陷产品致害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生产者利用该零部件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生产者、销售者主张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亦应对零部件具体提供者等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常理分析,电池是电动自行车的必备配件,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时通常都不会购买缺失配件的电动自行车。本案中,某生产商仅认可车架系其生产制造,主张电动自行车电瓶并非其生产或安装,对此未提交原告自行购买、安装其他生产商电池的有效证据,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 电动自行车质量缺陷与事故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综合判断危险是否达到不合理程度 2016年6月5日,冯某以3050元价格在网上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钟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涉案车辆的冯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死亡,车辆损坏。2017年3月22日,根据石景山交通支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车型鉴定,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为摩托车,属机动车性质。2017年5月2日,石景山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7年,冯某之子冯某某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法院判决冯某某个人承担损失32万余元。后冯某某以产品责任纠纷将某电动自行车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电动自行车厂赔偿冯某某32万余元,主张冯某购买车辆时某电动自行车厂宣传是电动自行车,正是某电动自行车厂生产的车辆与实际宣传不符,存在产品缺陷从而造成冯某死亡,与冯某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某电动自行车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系合格产品,且该款车辆经检测部门检测已出具合格检测报告,有关部门将事故车辆鉴定为机动车是错误的。交通事故并非电动自行车质量缺陷导致,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某电动自行车厂虽主张其生产的车辆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没有安全质量问题,但其生产的涉案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整车质量都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且不具有脚踏骑行装置,无法实现脚踏骑行功能,故可以确定涉案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由于某电动自行车厂并未对电动自行车超速、超重的情况进行任何必要的警示说明,对于该涉案车辆是电动自行车的宣传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造成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其次,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涉案电动自行车质量和速度超标且某电动自行车厂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警示说明,反而在产品说明中以电动自行车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驾驶该车辆无需相应的驾驶证。石景山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冯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可见,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增加了其驾驶过程中的潜在危险性,肇事者由于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和技能,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最后,驾驶人冯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在道路通行时未做到降低车速、谨慎避让其他车辆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冯某购买和驾驶车辆的过错程度及涉案车辆的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法院酌定被告某电动自行车厂承担责任比例为70%。最终判决被告某电动自行车厂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22万余元。 法官说法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就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产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生产者、销售者应就产品缺陷的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产品缺陷一般包括设计缺陷、生产缺陷、提示或警示缺陷等。产品存在缺陷的判断标准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仅是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低界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缺陷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司法实践中,产品是否构成质量缺陷,需要结合产品的用途、通常使用方式、消费者知情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产品中存在的危险是否达到了“不合理”程度。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为消费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客观上增加了车辆驾驶风险,增加了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应认定存在质量缺陷。 对于缺陷产品与事故责任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为了合理界定侵权责任的范围,使具体案件处理能够公平合理,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表明电动自行车警示说明上的缺陷直接造成了事故发生,但考虑到对电动自行车超速、超重、超标的情况,企业不仅没有作警示说明,反而在说明书中误导消费者“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明显增加了电动自行车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从普通人知识经验判断,电动自行车存在的产品缺陷显然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因此,法院最终认定电动自行车的产品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 石景山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陈石磊进行通报 通报会上,石景山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陈石磊对“涉电动自行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情况、审理面临的主要问题及相关对策建议进行了通报。 调研发现 1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行业存在不规范乱象,亟须加大监管和整治力度。 2电动自行车行业缺少缴纳强制责任险制度,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和救济。 3电动自行车使用者缺乏足够的安全防范意识,违规充电或违章驾驶,导致责任事故风险增加。 审理中面临的问题 1当事人之间矛盾对抗激烈,纠纷和解难度大。 2案件侵权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认定难度较大。 3交易规范缺失,当事人因举证责任不到位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4对生产者、销售者产品缺陷责任抗辩事由及责任划分认定存在分歧。 ▲ 石景山法院审管办(研究室)主任王华伟主持通报会 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需要全社会上下齐抓共管,共同参与,打好“组合拳”,拧紧“安全阀”。石景山法院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对策和建议 1加强源头管理,完善标准制定,使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更加规范化。 2科学合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提高充电技术标准,利用智能系统、技术手段防范事故发生。 3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文明用车,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4各部门联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治理不文明用车行为。 5建议广大消费者选择正规渠道购买电动自行车,注意商品的生产厂家、日期、质量合格等标识,并保存好购买凭证,必要时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供稿:石景山法院 摄影:刘洋 编辑:任冰玉 姚日辉 文章来源【京法网事】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